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2025-04-04 18: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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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