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属于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纪要》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那么,如何准确认定刑事被害人的过错呢?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其一,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其二,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其三,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行为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其四,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其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加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几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有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加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
刑法意义上被害人的过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即过错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由于过错行为具有无可替代性,过错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而不可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亲属等其他人或被害人所在单位,而被告人因此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针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第二,行为的不当性。也即被害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实施的一种显而易见的依社会常理即能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要求,超出社会共同认可的范围。这种行为必须受到社会的严厉否定性评价而非一般否定性评价,才具有刑法中过错概念的意义,如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故意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等等。
第三,过错的程度性。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仅应当具有不当性,而且应达到一定程度,完成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被害人行为的轻微过失或错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所以不是被害人所有不谨慎行为都能够认定为过错从而被刑法所评价,如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当或者故意炫耀财富的轻微不当行为,就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
第四,作用的关联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虽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或犯罪后果的造成不存在必然性,但其对犯罪结果施加的影响力却是无法抹杀的。只有在客观上能够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和结果的才属于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如果对犯罪行为影响不大,也就不必在量刑中考虑。所以诸如因轻信而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