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使用过的摩托车需要交税,但是要区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税率。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
1.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
(3)非正常损失的自制的固定资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前款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5)前款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个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
1.小规模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不含其他个人,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根据条例第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需要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