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不合法。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
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扩展资料: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