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理解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2025-04-09 05: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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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债权没有客体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是错误的 债权并不是说没有客体而是没有可以定义的客体 为什么呢? 债权的对象 有债务人 债务人行为 债务人行为对象 行为产生的结果 那定义哪个为客体呢? 法力说是行为 那么行为没有人可能存在么 没有行为指向的物 行为能叫给付么 而且法力实际上就是法律保护利益的一种力量 这种力量的对象 首先是债务人的意识 然后是债务人对一定对象的行为整体 也就是说 债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 而如果这样去定义的话 实际就是债权的内容
为什么刑法没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呢 因为刑法学者很聪明 他只定义犯罪有客体 因为这个客体是行为的对象 很好定义 也很好理解 而且他把客体定义为一种社会关系 很容易理解也容易区分 而权利的客体 覆盖面太宽了 而且即使定义了也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中我们都不存在一种客体意识 或者说社会关系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 不存在什么主体客体 如果有的话 物可以是
而这种对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解剖是很荒谬的 就像做数学题如果方法错了 永远都得不到正确的答案 法律关系只能是一种横向的关系 而这个关系的上位概念就是自由 平等 正义
比如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那么债权中撤销权 抵消权的客体是什么 好多种权利的客体是什么 比如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权的客体并不是人格或者什么人格利益 人格权不存在客体 因为人格是权利设定的原因或者说基础 而不是对象 自己的人格是自己的对象?可见中国的法律理论有多荒谬所以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有客体 也不是所有的权利的客体都能够被定义的 即使定义了也没有意义

回答2: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理论届主张各不相同,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自然也有支持债的客体是物的,所以两种说法都是有道理的,你没必要去区分的那么细,就看你用的什么教材就得了

回答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我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其原因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对于"怠于行使",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采取的前一种观点。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术界存在不同不同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值得探讨的是,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什么。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例如,因欺诈胁迫原因产生的撤销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者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的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也都能成为代位的客体。甚至登记请求权等也可以代位请求。我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另外,本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当然,要求债权的数额绝对一致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遵循"入库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规定认为,如果在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对代位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由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共享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成果,不仅有欠公允,还将使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无法体现其区别于破产还债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的特殊功能。
我们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应当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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