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网络“差评”是否构成侵权

2025-04-01 18:2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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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定网络“差评”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到侵害法人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认定为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

即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诽谤、诋毁等手段。侵害法人名誉权,首先必须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内容,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主张或散布有损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绝对不真实的事实和相对不真实的事实。前者包括虚构的事实、误认真实的事实和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事实;后者为行为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但对其实质性内容未作详细说明或者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

其次,侵权行为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经营主体,如果行为人的相关不利言论或虚假报道是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社会现象,而非某一明确具体的经营主体,则不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明确指出经营主体的名称,或者虽未明确指出经营主体名称,但行为人的相关言论或者信息表述足以使他人确认为某一经营主体的,均可以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指向了特定经营主体。

(2)损害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侵害法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在于有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危害性结果发生,内容涉及经营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履约能力等。但这一标准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而非经营主体的主观感受,有学者提出的关于名誉权损害之判断标准可资借鉴:“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就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人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地决定之”。

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损害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认为,法人名誉权作为法人人格权利,既包括信用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对于前者,应以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标准;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则应从严掌握。

(3)因果关系

侵害法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前述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在先现象引起在后现象的稳定的和可重复的联系。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往往通过推定而成立。

有学者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利益损害区分成信用利益损害与财产利益损失,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有不同特点。前者的判断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所知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后者则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损害确实为该行为所引起,才能确定其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将网络侵权作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从主客观标准分析,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应以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为判断标准。在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过错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仅为过失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

最高法认为,如果网络用户或者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低毁等手段,故意追求并实施损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应视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承担侵权责任自无争议;但对于过失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条解释的直接制定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法条并无对过失造成损害不予救济的规定;其次,对于实践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轻信他人主张为真实而加以传播,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却不知道而加以传播者,应为有过失而承担责任。至于消费者、舆论媒体利用信息网络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监督权利,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责任限制,与该问题并非同一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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