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有两个文件:
第一个文件、吉林省关于调整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 〔2017〕62号)
各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17〕58号)等规定,决定调整确定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确定范围
(一)2016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 护理费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工伤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确定范围。
二、调整确定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59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52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45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138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131元,六级伤残每月增加124元。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9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52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14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增加66元,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再增加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
三、资金支付渠道
伤保险待遇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
四、其他有关事项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调整确定标准。
本通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26日
第二个文件、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8〕50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决定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范围。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36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4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3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2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0元。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22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7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34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增加11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
四、其他事项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调整标准。
本通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7月4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人士表示,《工伤保险条例》实际上承认工伤受害者享有获得工伤与民事双重赔偿的权利。
今天的工人日报报道说,《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于2003年12月2日召开了“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旨在配合该条例的施行。会上,来自全国各地的劳动法专家就工伤保险的原则,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工伤认定中的难点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该法律在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方面有很大的创新.
与先前适用的工伤保险法规相较,《条例》拓展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表现为用工主体和劳动力主体两方面的双重扩张性。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用工期限,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等等,在所不问。
同时,工伤认定的标准和工伤鉴定适用程序也得到进一步明确。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依据工伤的具体构成要件,《条例》明确规定了7种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种情形应视为工伤,也将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等行为排除不予认定为工伤。在工伤鉴定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引入医疗卫生专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制度,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这对确保工伤鉴定的权威和中立具有重要意义。
认定为工伤后,劳动权益受损方便得以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所确立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发生有职业伤害,那么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还是在第三方。此种规定,是对传统侵权法制度的一种社会法环境下的矫正,系从社会公正出发,旨在保护弱者利益的体现。
易言之,以《条例》为代表的我国相应工伤认定制度是针对当前阶段我国工伤法律问题,吸收和借鉴以往工伤保险制度下所形成的。将部分“准工伤”放入工伤的范围之中,所界定的工伤范围正呈现出扩张的态势,这同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对劳动权益愈发重视的大的制度背景是相互契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