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一、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王荣律师补充:
二、怎么认定串通投标
以下行为属于串通投标:
1、几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或者一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几个子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
2、同一人携带两家及以上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的;
3、中标人同时以“协作费”或“协调费”的名义分别转出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予相关的几个投标人;
4、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中发现几个投标人转账凭证上的付款单位与其中某一投标人的单位名称相同,且是同一银行账号的;
5、不同投标人的授权委托人属同一单位的(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6、招标人(招标代理人)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招标代理)为投标人制作投标资料的;
7、招标人(招标代理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费用补偿的;
8、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结果的;
9、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AB公司同时投一个标,且实际控股人为一人,该行只能说有串通投标的嫌疑。虽不能直接被认定串通投标但是其投标无效(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串通投标的认定需由评标委员会或行政监督部门或仲裁和司法机关来认定。投标无效后要看评委是否否决全部投标,然后由甲方重新招标;或评委认为可以继续评标从其他有效投标人中推荐中标人。还有在合同未履行阶段是可以主张其合同无效的。
关于串通投标的认定你看一下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什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