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费用性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律规定为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所发生的费用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融资性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融资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由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为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发生的,是融资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基础,所以法律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效力。
例如:甲因为缺钱将DVD质押给乙,乙发现该DVD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乙就将DVD送到丙处修理,但是由于乙未支付丙的维修费,丙就对该DVD机行使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存在先后顺序的冲突问题,这时,作为"费用性担保物权"的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作为“融资性的担保物权”甲的质权。
############################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相关法理如下:
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优先权。其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权的对外优先效力,即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对外优先效力,原因在于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
① 所有权的优先性。此种情况常发生于一物数卖中,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方之权利优先于另一买方所享有的债权,仅享有债权的买者不得依其债权请求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方交付标的物。
②用益物权的优先性。即当某特定物已成为债权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该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
③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即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可以产生出别除权的效力。
④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况是“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不得依其所有权主张租赁合同终止,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此时,承租人的承租权在法律上虽属债权,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已经取得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与单纯的债权不同,具有对物支配性,而非仅为请求权。
(二)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即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在确立各物权的优先效力时,应遵循如下规则:
①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即“先来后到”规则。这一规则的适用同时又引申出另一个规则,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
②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因为定限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产生的,其存在本身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
③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而实现。这一规则有利于建立市场经济信用制度。
④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费用性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律规定为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所发生的费用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融资性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融资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由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为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发生的,是融资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基础,所以法律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效力。
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有优先于某些发生在先的物权的效力。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此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物权的效力。
(三)同一物上既存在着某种物权,也存在着某种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时,前一种物权优先于后一种物权。民法将一些权利如租赁权等虽然规定在债权法之中,但又赋予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效力,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然而租赁权本质上仍然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其债权的色彩仍十分浓厚,所以当租赁权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因为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而租赁权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主要体现为债权的租赁权所产生的。所以按照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前一种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后一种优先购买权。
总之,物权的优先效力是其区别于债权的一项很重要的特征,也是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的效力的表现,它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摘 要]典权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经济法律制度,其产生与中国过去特定的经济形态相适应。在现阶段物权法的制定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典权在我国现实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有设立的必要。
[关键词]典权制度 物权法 质疑
一典权的概念、性质及其历史根源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特任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1]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出典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对于典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用益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二是担保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三是特种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之特种物权。另外还有买卖合同说,认为典权是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合同等。我认为,典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用益物权。原因在于,典权人所享有的典权,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换句话说,典权人设立典权是为了获取典物的使用价值,这种使用收益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另外,典权设立不以先前债权的成立作为要件,是主物权,这是典权制度与担保物权所区别的最为显著的一点。
我国的典权制度源于唐朝,这是学界公认的事实。典权的产生和我国所具有的特有的小农经济生活方式是分不开的。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我国古代,土地具有特别的价值和意义。以为土地几乎是一切生产生活资料的来源,为安身立命之本。对于祖辈而言,能够留住土地房产,即是守业;对后辈来讲,得到房产土地即为创业。中国老百姓敬祖观念极深,对于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均希望世代保存。变卖祖产,特别是土地房屋是很耻辱的事情。所以即使遇到急需金钱的时刻,也不愿轻易放弃土地房产。第二,在我国历史上,土地的买卖受到限制。如在唐令中规定,每丁男受田一顷,其中20亩为永业,80亩为口分。永业田可承传,口分田在主人死后须交还政府。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因此,在我国古代的土地制度下,缩小了利用土地融资以供继续的范围。但是,在商品经济落后、生活贫困、缺乏金钱调用的情况下,对于广大小农来说,土地房屋为期主要家业,若遇到急需金钱的情况或因钱债无所措施时,似乎只有土地房屋可以解危。因此,典权制度就有了存在的必要。第三,土地兼并促使了典权制度的产生与反展。土地兼并始于唐朝,并且愈演愈烈,致使违法买卖之典制产生。[2]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条件下的贫困是人们不愿以通常买卖方式处置土地房屋谋取资金的根本原因,限制土地买卖的法律规定是使人们寻求其他土地房屋处置方式的制度因素。正是在贫困、禁卖、兼并等诸多主要特殊条件的共同作用下使中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独特的典权制度。
二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典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与我们前述的中国特有的经济条件不同,在古代国外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比较快,但是从未出现过典权制度。如在《汉穆拉比法典》的全部法律条文之中,民商法条文占80%,其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商品交换的方式,但并未规定典权制度。在罗马法中也不存在典权制度的规定。后来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典型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典权制度。旧中国的民法对典权制度的专门规定,实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经济生活条件下对我国原有的典权制度规则的系统总结。但是关于典权制度的规定不像其他的制度一样可以参照国外的规定,所以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典权还有很大的分歧。我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状况,典权制度的设立已经没有了根基和必要。
(一)从典权制度的功能和当今社会的需求来看,典权制度已经没有了存在的根基。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讲,典权人取得典权应该是为了取得对物的用益,但从现实中典权的功能来看,其存在的意义不大。首先,典价的金额过高。典价是处于买卖的价格和租金的价格之间的价格,而典权人获取的权利远少于所有权人。并且从使用的角度来看,典权人享有的便利不如租赁人,而且租赁的手续要相对简单得多。其次,对于不约定典期的典权来讲,出典人随时可以要求回赎,这无疑是对典权人的用益权的阻碍。最后,典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但是在现实中,其功能还是体现在对于债的担保上。多数人设立典权是为了获取对方的信任并获得资金的支持,典权的设立也多是出于出典人的要求。因此,从典权的功能来看,虽然典权重在用益,但是许多人仍然将它用于担保。所以,典权在现实中的功能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代替,典权的存在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并不需要单独设立典权。
(二)从典权的客体的范围上看,典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土地的私有制被废除以后,典物的范围越来越小。典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最主要的不动产就是土地和房屋。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废除了土地私有制度,建立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自然人手中已经不再有土地所有权。土地被出卖、出典的情况不可能出现。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典权客体只能是房屋。而且,在我国新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的客体只能是住房,其他种类的房屋不能在作为典权的客体。可以看出,我国传统典权制度中的典物的范围已经非常小。有学者指出:“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所有不动产将大量增加”,[3]从而得出我国典权制度将大有适用空间。但是我认为这是缺乏对我国现实情况的把握。我国过去大多数人的观念是不惜倾尽所有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完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很多。但是随着房屋价格的日益攀升,房屋的价格并非一般收入得人能够一次性付清。而且人们的思想观念也产生了转变,不愿意将大笔的资金投入到房产中,而更愿意用来作为其他的投资。因此,我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利用银行贷款,通过按揭买房,而且按揭期都很长,现代的个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更是少数。所以,唯一作为我国典权制度客体的住房,其范围也受到了现实的制约,大大缩小。可以说,典权制度的客体和调整对象相当有限,在物权法中对典权单独规定没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