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中有继承权的是甲。因为遗嘱的效力优先,本案中曾某立有遗嘱,且甲没有《继承法》第7条中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甲有继承权。
2,(个人觉得此案例分析题不够严密,应该增加一个条件:“1995年曾某的妻子去世(曾妻无父母)”)本案应该判给甲房屋产权总值的5/8,判给丙房产总值的3/8。因为六间房屋为曾某与前妻的共有财产,各有房产1/2。曾某前妻去世后房产的1/2作为遗产,曾某与儿子甲都为第一序位继承人平等继承,各继承到房产总值的1/4(曾妻无父母)。后曾某与丙结婚,房产总值的3/4成为曾与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各有房产总值的3/8。曾某立有遗嘱,但他只有权处分自己财产范围内的房产,无权处分丙的那部分,所以遗嘱中也只有遗赠自己房产范围内的才有效,即甲继承曾某3/8的那部分房产。综上所述,甲占有房产分别为从亲生母亲那里继承到的1/4,加上从父亲那里遗嘱继承到的3/8,共计房产的5/8。丙占有与曾某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即3/8的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