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破产立法理念的历史演变

2025-04-10 01: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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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最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个别强制执行制度,当时的“屠杀分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可以当作是破产雏形中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破产法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后,立法理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体来说,早期的破产法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眼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间随着债务人地位的变化和提高,破产制度慢慢走向精细和完备。归纳起来,破产立法变迁带来的理念变化和制度创新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破产法的立法本位发生了重大转变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从产生之初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走向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阶段,破产立法的宗旨和立法本位也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超大型企业的破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失业等社会问题。故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十分重视如何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因此,面对社会发展形式的变化,如果仅仅局限于从私法的角度考虑破产问题,难免会导致对国家介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采取怀疑和否定态度。但是,仅仅依赖传统的民商法理念,往往是难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标的。因此,在我国新的破产立法中,应当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私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破产法立法本位变迁,对我国当今构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不断变化和创新 破产立法本位的变迁必然会带来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的变化。在传统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基础上,现代破产法还具有两个新增价值:第一,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传统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 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最终不利于债权人。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第二,现代破产法还具有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良好允许的功能。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链条上的一环。一个主体的破产,往往会影响其他主体,而引起连环破产。而现代破产法恰恰可以及时有效地切断该链条,进而保护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

  与此同时,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也日益为当今社会所认识。所谓间接调整作用是指破产法对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使用,调整社会产业与产品结构。必须承认,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作用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实现的。不能将这些间接调整作用理解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和实施的必要性,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破产法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我国过去对破产法宣传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误,一谈到破产法,多从社会表现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间接调整作用,而对其本质作用缺乏认识,宣传不足。所以,当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出现困难时,便自然冒出种种以其他制度取代破产法、乃至完全否认破产法的错误主张。 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实际上自身早已“破产”。 在目前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呼声日益高涨的时期,也存在过分渲染破产制度间接调整作用的舆论,立法机关对此应当确立正确的认识,正确对待现代破产法制度价值的变与不变。

  现代破产法注重从广义上理解破产概念,有机衔接和解、重组等相关制度 传统观念认为,破产概念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仅限于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但这其实只是最为狭义的理解。而现代学者通常对破产法律制度作广义的理解,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

  从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分析可知,国外的金融机构破产也是采取广义的理解,和解、重组等市场退出方式和破产清算制度有机结合,统一构成广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其实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该法中规定了和解、整顿等制度。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也都将托管、接收等制度与破产清算规定在一起。鉴于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和现行制度基础,我们构建新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点,在立法中有机衔接托管、重组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

  现代破产法充分意识到破产欺诈的危害,强调加重破产法律责任 一部法律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的,破产法更是如此。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 为此,现代破产法都非常注重从法律责任上设计相应对策来解决此类问题。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一方面是设置了较现行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另一方面是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上加重对破产企业负责人和破产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金融破产领域,由于金融机构破产必然要受到当局严格的金融监管,此类现象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也不能忽视。再者,对破产企业负责人规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有助于督促经营者遵从法律规定,谨慎从事经营,起到一定的惩戒和威慑的作用。另外,在我国还存在不少地方性金融机构,利用破产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维护局部地方利益的情形也难保不会发生。因此,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时,必须注意现代破产法的最新理念,完善金融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则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