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
内涵有两个:
二审判决具有终局效力。
只有司法程序具有终局性,其他程序没有。
附:司法终局性意义内涵及相关解释。
一、司法终局性的内涵和意义
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
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作出的判决,除了由上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或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依法撤销的以外,具有终极效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撤销该裁判,终止其效力,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裁判无效和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销该判决,再以新判决加以取代。二是指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性的,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纠纷的解决,只要走完了司法程序,就再也没有别的途径可走了,即解决纠纷的其他裁判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这种终局性。这意味着将纠纷转化为诉讼,建构为受司法规制的法律辩论对象之法律问题后,当事人就要接受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权威。
司法终局性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不容置疑的。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有句名言:“我们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是因为我们是终审。”其二,确定力。这是基于司法裁判的公定力而产生的司法裁判的实体内容的确定效力,理论上一般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而将公定力成为形式上的确定力。“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得受其拘束。具体而言即为“一事不再理”。其四,执行力。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还具有执行力,这是拘束力的延伸。同时,这种执行力还具有国家强制力。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基本职能性要求之一,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是希望解决纠纷,裁判一旦作出,就宣告纠纷已获解决,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裁判,履行裁判,不得“旧事重提”,这样才能平息纷争,息事宁人。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也将长期难以确定,社会秩序势必处于不稳定状态。西谚曰:“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