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鉴定可视为无效鉴定:
鉴定结论荒谬;
在分析说明"1"中只能说明李赖左眼眶内侧骨折存在。
在分析说明“2”中推测骨折发生的可能时间,采用的是“如被鉴定人李赖在2002年4月17日至2005年6月21日前无证据证明其左侧头面部有外伤史,则可认定李赖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是发生在2005年6月21日事件中......”而鉴定结论却是“被鉴定人李赖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是由2005年6月21日外伤所致”。
分析与鉴定结果不符,因果关系不成立,由此我倾向于孟津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孟公伤鉴字(2005)203号]分析意见:结合面部及左眼部未见明显外伤,分析认为骨折存在,但是否6月21日形成无法认定;肢体组织擦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1条之规定,李赖之损伤属轻微伤。
有效 关键是看司法鉴定机构有盖章没
鉴定结论有毛病,应改为“如被鉴定人李赖在2002年4月17日至2005年6月21日前无证据证明其左侧头面部有外伤史,则可认定李赖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是发生在2005年6月21日事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