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2025-04-07 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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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回答2: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借贷合同无效。

回答3:

  【案情】
  2013年9月11日,胡某向孙某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胡某向孙某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575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胡某偿还孙某8000元。2013年12月23日,胡某偿还孙某10000元。2014年4月26日,胡某向孙某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775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孙某于2014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胡某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孙某借款及利息。
  2016年1月7日,胡某被人民检察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将胡某的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罪犯罪行为。同时,孙某在刑事案件中陈述:2013年9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2013年11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150000元、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系胡某未支付利息而出具。
  2016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对孙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中,孙某自愿放弃请求利息,并自愿将胡某已将偿还的1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借贷行为已被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贷行为虽然被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民间借贷合同不能因胡某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当有效。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涉犯罪合同当然无效”观点流行泛化形成了刑法思维取代民法思维的定向思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合同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刑法的关注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触犯到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否应该赋予该行为私法上的效力。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于邢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因为针对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与借贷合同有效并不存在逻辑矛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是多个行为叠加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一的每个借贷行为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将所有借贷行为聚合为一个整体,因其达到刑法规范制裁程度,作为整体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才构成犯罪,两者并行不悖。
  3.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借贷合同中往往约定较高利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需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却免除了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反而是额外得利,无过错方的利益恰恰会因此受到损害。这对保护无过错的合同向对方极为不利,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