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几点思考

2025-04-03 0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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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实行缓刑的必要性
由于未成年人犯处于世界观、人生观的形成时期,未来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如果对其适用监禁刑,监狱行刑将罪犯隔离于社会,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其职业、家庭关系等也深受监禁损害,容易导致未成年犯社会化迟滞,不能顺利实现人格的社会化。并且监禁刑的集中关押方式容易导致未成年人相互间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影响其重返社会。此外,由于监禁期间失去自由,没有自主权和个人选择,很容易遇到挫折情境和产生挫折情绪,或形成孤独、寂寞和不愉快的心理状态,对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严重损害,容易形成“监狱人格”。
与此不同的是,缓刑克服了这些缺陷,把不具备可罚性及必罚性的未成年犯,及时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事处罚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通过社区服务,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担保后释放,有条件释放并赔偿损失等进行处罚,减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障碍,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条件应予明确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①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③是不属累犯。实践中有未成年被告人家长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社区、单位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出证明证实被告人表现良好;有些帮教组织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了解被帮教的对象……这些现象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导致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
(三)建立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体系势在必行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法定执行机构是公安机关,实践中实行社区矫正的地区则为司法局,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应当统一执行机构,防止实践中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由于未成年缓刑犯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要求缓刑执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心,要有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远非现今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所能负担,因而必须进行对该类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注重对缓刑执行人员必要的资格培训。
(四)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建立科学的跟踪监督机制
1、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庭前社会调查制度
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是从教育、挽救和感化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出发而实行的一项制度。即在庭前由社会调查员对少年被告的背景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力求客观、公正地反映他们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并深入细致地分析他们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社会调查员经过调查后出具《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教育、挽救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2、发挥庭审教育功能,综合多方面力量进行帮教
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庭审时要注意从分析未成年被告人失足的轨迹入手,全面掌握其犯罪原因、思想特点,找准感化点并发掘闪光点;注意加强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配合,通过深层次的感化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未成年被告人意识到罪错和学法守法的重要性,鼓励其改过自新。
3、注重后期跟踪帮教,完善帮教机构
为加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考察与帮教,首先应建立完善的社区缓刑执行机构,并配备经过专门培训、审查后上岗的缓刑考察人员,将缓刑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缓刑考察人员在相关单位及社区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缓刑考察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未成年缓刑犯学习法律知识,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同时对其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缓刑考察人员可以安排未成年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内参加每月若干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对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未成年缓刑犯,缓刑考察人员可建议法院对其进行训诫;对不服从管理并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