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例如公安局撤销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后派出所委托鉴定轻伤无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