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内容以及处罚内容?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内容以及处罚内容
2025-04-11 17: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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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各承担部分责任,自行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责任,遭法院驳回案情简介2005年5月25日,投保人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实践中,保险合同的期限都是1年;保险人与投保人每年一续签。)2005年10月14日,王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导致乘坐李某自行车的贺某受伤并住院。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某不承担责任。2006年4月8日,法院依据贺某的起诉审理本案,并追加某支公司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和某支公司承担7660.2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李某不服,认为王某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而贺某的全部损失不足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王某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8月21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李某的上诉案件,并判令驳回上诉人李某要求某支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法律分析本案中,机动车驾驶者王某参投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李某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王某的保险人某支公司在王某的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对贺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除了北京法院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外,我国其他地方的法院在实务中并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案件,而另一些情况是法院驳回了受害者的请求,如本案中李某要求某支公司在王某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被法院驳回了。大家需要有一种正确的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在北京法院系统,为了解决上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实情况,基本上统一了认识: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做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实践中仅依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保险公司直接引入诉讼、甚至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将会越来越少。就以本案而言: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王某和李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贺某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此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其次,保险人某支公司与投保人王某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这种状况以后将会得到改善。最后,保险人某支公司与受害人贺某(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受害人(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理解的。北京法院系统进行了这样的操作,也是权宜之计。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一旦因机动车的使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极有可能产生赔偿责任问题,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比较麻烦,因而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论述方便,以下将非机动车与行人统称为行人)之间发生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形,都必须确定让谁来对这些损害负责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1.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肇事者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人,因此,如果肇事者系机动车的所有人,那其既是责任主体,又是赔偿主体。
2.交通事故中的替代责任人,即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分离
(1)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雇佣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之规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重点介绍与大家密切相关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情况。未成年人如果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未成年人如果未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如果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过失的话,车辆所有人和监护人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所有人就是监护人的,无论未成年人是否获得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未成年人如果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而驾驶或者其驾驶有利于第三人的,第三人(若第三人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5)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占有人。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一贯遵循的规则。因而,致害物体的所有人、占有人是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因内部共同享有权利而共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应成为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